当前位置:首页 > 法规管理

全省住建系统省级行政处罚责任清单

发布日期::2017.08.08 来源:---

序号 职权名称 职权类型 处罚依据 层级间责任边界
1 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 (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负责对下级政府在市场监管方面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指导,组织查处省内的跨行政区域案件或大案要案、国家和省里交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督办的该违法行为的案件,依法定权限行使处罚职能。
市(包含大兴安岭地区和农垦、森工各管理局,下同)负责对辖区内重大违法行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办的该违法行为案件的查处工作,综合协调辖区内行政执法工作以及对县区进行监督指导。
县(不含区) 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对辖区内的该违法行为的直接查处工作。
2 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负责对下级政府在市场监管方面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指导,组织查处省内的跨行政区域案件或大案要案、国家和省里交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督办的该违法行为的案件。
负责对辖区内重大违法行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办的该违法行为案件的查处工作,综合协调辖区内行政执法工作以及对县区进行监督指导。
县(不含区) 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对辖区内的该违法行为的直接查处工作。
3 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79号,2007年8月26日修订):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负责对下级政府在市场监管方面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指导,组织查处省内的跨行政区域案件或大案要案、国家和省里交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督办的该违法行为的案件,依权限行使处罚建议权。
负责对辖区内重大违法行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办的该违法行为案件的查处工作,综合协调辖区内行政执法工作以及对县区进行监督指导
县(不含区) 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对辖区内的该违法行为的直接查处工作
4 权限内勘察设计、规划编制、施工、监理、招投标代理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和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法》(2007年10月28日通过):
 第六十三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4月22日修正):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四、《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经国务院批准,2007年建设部令第154号):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工程招标代理资格或者超越资格许可范围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该工程招标代理无效,由原资格许可机关处以3万元罚款。

负责对下级政府在市场监管方面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指导,对权限内该违法行为的案件查处工作,依法定权限行使处罚职能。
负责对辖区权限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办的该违法行为案件的查处工作,综合协调辖区内行政执法工作以及对县区进行监督指导。
5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企业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负责对下级政府在市场监管方面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指导,组织查处省内的跨行政区域案件或大案要案、国家和省里交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督办的该违法行为的案件,依法定权限行使处罚职能。
负责对辖区内重大违法行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办的该违法行为案件的查处工作,综合协调辖区内行政执法工作以及对县区进行监督指导
县(不含区) 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对辖区内的该违法行为的直接查处工作
6 “安管人员”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考核;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和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
 第二十七条 “安管人员”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考核的,考核机关不予考核,并给予警告;“安管人员”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核。? “安管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由原考核机关撤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安管人员”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核。 第二十八条 “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负责对下级政府在市场监管方面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指导,组织查处省内的跨行政区域案件或大案要案、国家和省里交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督办的该违法行为的案件,依法定权限行使处罚职能。
负责对辖区内重大违法行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办的该违法行为案件的查处工作,综合协调辖区内行政执法工作以及对县区进行监督指导
县(不含区) 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对辖区内的该违法行为的直接查处工作
7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013年住建部令第16号):
 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记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档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
负责对下级政府在市场监管方面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指导,组织查处省内的跨行政区域案件或大案要案、国家和省里交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督办的该违法行为的案件,依法定权限行使处罚职能。
负责对辖区内重大违法行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办的该违法行为案件的查处工作,综合协调辖区内行政执法工作以及对县区进行监督指导
县(不含区) 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对辖区内的该违法行为的直接查处工作
8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未批准前,在风景名胜区范围内建设永久性建筑和设施;确需建设的,未报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依法办理其他有关审批手续;在风景名胜区内新建各种工矿企业、仓库、货场及进行房地产开发,风景名胜区核心区内除必需的保护和附属设施外,增建其他建筑和设施;风景名胜区设立前已有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逾期未拆除或者未迁移的;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内建造人文景观;工程项目竣工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黑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2000年6月6日通过):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五)项规定,可以恢复风景名胜资源原貌的,限期恢复原貌,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貌的,按照建筑物面积或者设施占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逾期未拆除或者未迁移的,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处以建筑物面积或者设施占地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强制拆除或者迁移;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工程项目竣工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省 负责对下级政府在市场监管方面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指导,组织查处省内的跨行政区域案件或大案要案、国家和省里交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督办的该违法行为的案件,依法定权限行使处罚职能。
市 负责对辖区内重大违法行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办的该违法行为案件的查处工作,综合协调辖区内行政执法工作以及对县区进行监督指导
县(不含区) 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对辖区内的该违法行为的直接查处工作
9 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负责对下级政府在市场监管方面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指导,组织查处省内的跨行政区域案件或大案要案、国家和省里交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督办的该违法行为的案件,依法定权限行使处罚职能。
负责对辖区内重大违法行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办的该违法行为案件的查处工作,综合协调辖区内行政执法工作以及对县区进行监督指导
县(不含区) 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对辖区内的该违法行为的直接查处工作
10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79号,2007年8月26日修订):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负责对下级政府在市场监管方面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指导,组织查处省内的跨行政区域案件或大案要案、国家和省里交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督办的该违法行为的案件,依权限行使处罚建议权。
负责对辖区内重大违法行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办的该违法行为案件的查处工作,综合协调辖区内行政执法工作以及对县区进行监督指导
县(不含区) 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对辖区内的该违法行为的直接查处工作
11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1号):
 第三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负责对下级政府在市场监管方面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指导,组织查处省内的跨行政区域案件或大案要案、国家和省里交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督办的该违法行为的案件,依权限行使处罚建议权。
负责对辖区内重大违法行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办的该违法行为案件的查处工作,综合协调辖区内行政执法工作以及对县区进行监督指导
县(不含区) 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对辖区内的该违法行为的直接查处工作
12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293号):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负责对下级政府在市场监管方面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指导,组织查处省内的跨行政区域案件或大案要案、国家和省里交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督办的该违法行为的案件,依法定职权行使处罚职能。
负责对辖区内重大违法行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办的该违法行为案件的查处工作,综合协调辖区内行政执法工作以及对县区进行监督指导
县(不含区) 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对辖区内的该违法行为的直接查处工作
13 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或因此造成质量事故、损失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3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建设部令第81号):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造成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或者工程事故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
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负责对下级政府在市场监管方面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指导,对权限内该违法行为的案件查处工作,依法定职权行使处罚职能。
负责对辖区权限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办的该违法行为案件的查处工作,综合协调辖区内行政执法工作以及对县区进行监督指导
14 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负责对下级政府在市场监管方面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指导,组织查处省内的跨行政区域案件或大案要案、国家和省里交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督办的该违法行为的案件,依法定职权行使处罚职能。
负责对辖区内重大违法行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办的该违法行为案件的查处工作,综合协调辖区内行政执法工作以及对县区进行监督指导
县(不含区) 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对辖区内的该违法行为的直接查处工作
15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142号,修改根据2013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
 第四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负责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案件的查处工作,依权限行使处罚建议权。
16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负责对下级政府在市场监管方面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指导,组织查处省内的跨行政区域案件或大案要案、国家和省里交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督办的该违法行为的案件
负责对辖区内重大违法行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办的该违法行为案件的查处工作,综合协调辖区内行政执法工作以及对县区进行监督指导
县(不含区) 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对辖区内的该违法行为的直接查处工作
17 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未按照供热主管部门批准的供热方案进行建设;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投入使用;擅自采购、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各类工程施工单位因施工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11年8月12日通过):
 第五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 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按照供热主管部门批准的供热方案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供热工程合同造价10%至15%的罚款。 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 规定擅自采购、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责令停止安装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的,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拆除。 各类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 规定,因施工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负责对下级政府在市场监管方面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指导,组织查处省内的跨行政区域案件或大案要案、国家和省里交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督办的该违法行为的案件。
负责对辖区内重大违法行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办的该违法行为案件的查处工作,综合协调辖区内行政执法工作以及对县区进行监督指导。
县(不含区) 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对辖区内的该违法行为的直接查处工作。
18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未组织竣工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以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负责对下级政府在市场监管方面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指导,对权限内该违法行为的案件查处工作,依法定职权行使处罚职能。
负责对辖区权限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办的该违法行为案件的查处工作,综合协调辖区内行政执法工作以及对县区进行监督指导。
19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8号):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负责对下级政府在市场监管方面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指导,组织查处省内的跨行政区域案件或大案要案、国家和省里交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督办的该违法行为的案件,依权限行使处罚建议权。
负责对辖区内重大违法行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办的该违法行为案件的查处工作,综合协调辖区内行政执法工作以及对县区进行监督指导
县(不含区) 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对辖区内的该违法行为的直接查处工作
20 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负责对下级政府在市场监管方面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指导,组织查处省内的跨行政区域案件或大案要案、国家和省里交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督办的该违法行为的案件
负责对辖区内重大违法行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办的该违法行为案件的查处工作,综合协调辖区内行政执法工作以及对县区进行监督指导
县(不含区) 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对辖区内的该违法行为的直接查处工作
21 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负责对下级政府在市场监管方面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指导,组织查处省内的跨行政区域案件或大案要案、国家和省里交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督办的该违法行为的案件
负责对辖区内重大违法行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办的该违法行为案件的查处工作,综合协调辖区内行政执法工作以及对县区进行监督指导
县(不含区) 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对辖区内的该违法行为的直接查处工作
22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通过):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负责对下级政府在市场监管方面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指导,组织查处省内的跨行政区域案件或大案要案、国家和省里交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督办的该违法行为的案件
负责对辖区内重大违法行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办的该违法行为案件的查处工作,综合协调辖区内行政执法工作以及对县区进行监督指导
县(不含区) 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对辖区内的该违法行为的直接查处工作
23 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79号,2007年8月26日修订):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负责对下级政府在市场监管方面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指导,组织查处省内的跨行政区域案件或大案要案、国家和省里交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督办的该违法行为的案件,依职权行使处罚建议权。
负责对辖区内重大违法行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办的该违法行为案件的查处工作,综合协调辖区内行政执法工作以及对县区进行监督指导
县(不含区) 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对辖区内的该违法行为的直接查处工作
24 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建设部令第77号):
 第二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负责对下级政府在市场监管方面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指导,对权限内该违法行为的案件查处工作,依法定职权行使处罚职能。
负责对辖区权限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办的该违法行为案件的查处工作,综合协调辖区内行政执法工作以及对县区进行监督指导。
25 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处罚 行政处罚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1号):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省 负责对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案件的查处工作。
26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79号,2007年8月26日修订):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负责对下级政府在市场监管方面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指导,组织查处省内的跨行政区域案件或大案要案、国家和省里交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督办的该违法行为的案件,依权限行使处罚建议权。
负责对辖区内重大违法行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办的该违法行为案件的查处工作,综合协调辖区内行政执法工作以及对县区进行监督指导
县(不含区) 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对辖区内的该违法行为的直接查处工作
27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负责对下级政府在市场监管方面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指导,组织查处省内的跨行政区域案件或大案要案、国家和省里交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督办的该违法行为的案件,依法定职权行使处罚职能。
负责对辖区内重大违法行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办的该违法行为案件的查处工作,综合协调辖区内行政执法工作以及对县区进行监督指导
县(不含区) 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对辖区内的该违法行为的直接查处工作
28 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以及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负责对下级政府在市场监管方面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指导,组织查处省内的跨行政区域案件或大案要案、国家和省里交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督办的该违法行为的案件,依法定职权行使处罚职能。
负责对辖区内重大违法行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办的该违法行为案件的查处工作,综合协调辖区内行政执法工作以及对县区进行监督指导
县(不含区) 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对辖区内的该违法行为的直接查处工作
29 未按照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和供热方案,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未取得《供热许可证》擅自从事供热经营;拒不与用户签订合同;供热设施超负荷运行;停热8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户;分散锅炉间歇式供热运行时间少于16小时;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截留、倒卖或者转售热能,或者以节能减排、低温长供等为由降低供热温度;未对居民室内供热设施进行维修、养护、清洗、除锈的处罚 行政处罚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11年8月12日通过):
 第五十九条?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 规定,未按照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和供热方案,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 第四款规定,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 规定,未取得《供热许可证》擅自从事供热经营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 规定,拒不与用户签订合同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规定,供热设施超负荷运行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 规定,停热8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户的,处以5千元罚款;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 规定,分散锅炉间歇式供热运行时间少于16小时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 第二款规定的,应当按照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日数退还用户热费,并处以等额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款规定,截留、倒卖或者转售热能的,或者以节能减排、低温长供等为由降低供热温度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 规定,未对居民室内供热设施进行维修、养护、清洗、除锈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负责对下级政府在市场监管方面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指导,组织查处省内的跨行政区域案件或大案要案、国家和省里交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督办的该违法行为的案件
负责对辖区内重大违法行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办的该违法行为案件的查处工作,综合协调辖区内行政执法工作以及对县区进行监督指导
县(不含区) 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对辖区内的该违法行为的直接查处工作
30 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负责对下级政府在市场监管方面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指导,组织查处省内的跨行政区域案件或大案要案、国家和省里交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督办的该违法行为的案件
负责对辖区内重大违法行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办的该违法行为案件的查处工作,综合协调辖区内行政执法工作以及对县区进行监督指导
县(不含区) 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对辖区内的该违法行为的直接查处工作
31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对下级政府在市场监管方面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指导,组织查处省内的跨行政区域案件或大案要案、国家和省里交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督办的该违法行为的案件
负责对辖区内重大违法行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办的该违法行为案件的查处工作,综合协调辖区内行政执法工作以及对县区进行监督指导
县(不含区) 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对辖区内的该违法行为的直接查处工作
32 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79号,2007年8月26日修订):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负责对下级政府在市场监管方面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指导,组织查处省内的跨行政区域案件或大案要案、国家和省里交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督办的该违法行为的案件,依职权行使处罚建议权。
负责对辖区内重大违法行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办的该违法行为案件的查处工作,综合协调辖区内行政执法工作以及对县区进行监督指导
县(不含区) 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对辖区内的该违法行为的直接查处工作
33 施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97号,2014年7月29日修订):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企业,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

负责对施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案件查处工作,依法定职权行使处罚职能。
34 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对下级政府在市场监管方面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指导,组织查处省内的跨行政区域案件或大案要案、国家和省里交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督办的该违法行为的案件
负责对辖区内重大违法行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办的该违法行为案件的查处工作,综合协调辖区内行政执法工作以及对县区进行监督指导
县(不含区) 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对辖区内的该违法行为的直接查处工作
35 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任意压缩合理工期;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负责对下级政府在市场监管方面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指导,组织查处省内的跨行政区域案件或大案要案、国家和省里交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督办的该违法行为的案件
负责对辖区内重大违法行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办的该违法行为案件的查处工作,综合协调辖区内行政执法工作以及对县区进行监督指导
县(不含区) 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对辖区内的该违法行为的直接查处工作
36 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建设部令第77号):
 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负责对下级政府在市场监管方面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指导,组织查处省内的跨行政区域案件或大案要案、国家和省里交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督办的该违法行为的案件,依法定职权行使处罚职能。
负责对辖区内重大违法行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办的该违法行为案件的查处工作,综合协调辖区内行政执法工作以及对县区进行监督指导
县(不含区) 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对辖区内的该违法行为的直接查处工作
37 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通过):
 第六十二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负责对下级政府在市场监管方面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指导,组织查处省内的跨行政区域案件或大案要案、国家和省里交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督办的该违法行为的案件,依法定职权行使处罚职能。
负责对辖区内重大违法行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办的该违法行为案件的查处工作,综合协调辖区内行政执法工作以及对县区进行监督指导
县(不含区) 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对辖区内的该违法行为的直接查处工作
38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通过):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负责对下级政府在市场监管方面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指导,组织查处省内的跨行政区域案件或大案要案、国家和省里交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督办的该违法行为的案件
负责对辖区内重大违法行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办的该违法行为案件的查处工作,综合协调辖区内行政执法工作以及对县区进行监督指导
县(不含区) 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对辖区内的该违法行为的直接查处工作
39 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负责对下级政府在市场监管方面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指导,组织查处省内的跨行政区域案件或大案要案、国家和省里交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督办的该违法行为的案件,依法定职权行使处罚职能。
负责对辖区内重大违法行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办的该违法行为案件的查处工作,综合协调辖区内行政执法工作以及对县区进行监督指导
县(不含区) 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对辖区内的该违法行为的直接查处工作
40 违反城市地下空间管理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 行政处罚 《2001年11月20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的决定》(1997年建设部令第58号):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一)未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进行地下工程建设的; (二)设计文件未按照规定进行设计审查,擅自施工的; (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的; (四)在使用或者装饰装修中擅自改变地下工程结构设计的; (五)地下工程的专用设备、器材的定型、生产未执行国家统一标准的。
负责对下级政府在市场监管方面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指导,组织查处省内的跨行政区域案件或大案要案、国家和省里交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督办的该违法行为的案件
负责对辖区内重大违法行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办的该违法行为案件的查处工作,综合协调辖区内行政执法工作以及对县区进行监督指导
县(不含区) 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对辖区内的该违法行为的直接查处工作
41 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一、《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七条 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年建设部令第128号):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发现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负责对下级政府在市场监管方面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指导,组织查处省内的跨行政区域案件或大案要案、国家和省里交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督办的该违法行为的案件,依法定职权行使处罚职能。
负责对辖区内重大违法行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办的该违法行为案件的查处工作,综合协调辖区内行政执法工作以及对县区进行监督指导
县(不含区) 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对辖区内的该违法行为的直接查处工作
42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负责对下级政府在市场监管方面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指导,组织查处省内的跨行政区域案件或大案要案、国家和省里交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督办的该违法行为的案件
负责对辖区内重大违法行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办的该违法行为案件的查处工作,综合协调辖区内行政执法工作以及对县区进行监督指导
县(不含区) 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对辖区内的该违法行为的直接查处工作
43 建设、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负责对下级政府在市场监管方面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指导,组织查处省内的跨行政区域案件或大案要案、国家和省里交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督办的该违法行为的案件
负责对辖区内重大违法行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办的该违法行为案件的查处工作,综合协调辖区内行政执法工作以及对县区进行监督指导
县(不含区) 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对辖区内的该违法行为的直接查处工作
44 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负责对下级政府在市场监管方面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指导,组织查处省内的跨行政区域案件或大案要案、国家和省里交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督办的该违法行为的案件
负责对辖区内重大违法行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办的该违法行为案件的查处工作,综合协调辖区内行政执法工作以及对县区进行监督指导
县(不含区) 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对辖区内的该违法行为的直接查处工作
45 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负责对下级政府在市场监管方面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指导,组织查处省内的跨行政区域案件或大案要案、国家和省里交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督办的该违法行为的案件
负责对辖区内重大违法行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办的该违法行为案件的查处工作,综合协调辖区内行政执法工作以及对县区进行监督指导
县(不含区) 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对辖区内的该违法行为的直接查处工作
46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通过):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七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以行贿谋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负责对下级政府在市场监管方面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指导,组织查处省内的跨行政区域案件或大案要案、国家和省里交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督办的该违法行为的案件
负责对辖区内重大违法行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办的该违法行为案件的查处工作,综合协调辖区内行政执法工作以及对县区进行监督指导
县(不含区) 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对辖区内的该违法行为的直接查处工作
47 建筑业、工程监理、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工程招投标代理机构未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一、《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经国务院批准,2007年建设部令第158号):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工程监理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经国务院批准,2006年建设部令第149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经国务院批准,2007年建设部令第154号):
 第三十三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不及时办理资格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原资格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经国务院批准,2007年建设部令第159号):
 第三十五条? 建筑业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负责对下级政府在市场监管方面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指导,组织查处省内的跨行政区域案件或大案要案、国家和省里交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督办的该违法行为的案件,依法定职权行使处罚职能。
负责对辖区内重大违法行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办的该违法行为案件的查处工作,综合协调辖区内行政执法工作以及对县区进行监督指导
县(不含区) 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对辖区内的该违法行为的直接查处工作
48 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监理单位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
负责对下级政府在市场监管方面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指导,组织查处省内的跨行政区域案件或大案要案、国家和省里交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督办的该违法行为的案件
负责对辖区内重大违法行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办的该违法行为案件的查处工作,综合协调辖区内行政执法工作以及对县区进行监督指导
县(不含区) 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对辖区内的该违法行为的直接查处工作
49 城市供热设施地面及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挖坑、掘土、植树、打桩;爆破作业;堆放垃圾、杂物等;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未经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同意,擅自改变、拆卸或者移动共用的供热管网和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11年8月12日通过):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条 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改正、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补救的,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对个人处以2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城市供热设施地面及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植树、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等; (五)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拆卸或者移动共用的供热管网和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设施。
负责对下级政府在市场监管方面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指导,组织查处省内的跨行政区域案件或大案要案、国家和省里交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督办的该违法行为的案件
负责对辖区内重大违法行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办的该违法行为案件的查处工作,综合协调辖区内行政执法工作以及对县区进行监督指导
县(不含区) 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对辖区内的该违法行为的直接查处工作
50 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负责对下级政府在市场监管方面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指导,组织查处省内的跨行政区域案件或大案要案、国家和省里交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督办的该违法行为的案件
负责对辖区内重大违法行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办的该违法行为案件的查处工作,综合协调辖区内行政执法工作以及对县区进行监督指导
县(不含区) 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对辖区内的该违法行为的直接查处工作
51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
 第三十二条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建筑施工企业停业整顿;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第三十三条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对下级政府在市场监管方面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指导,组织查处省内的跨行政区域案件或大案要案、国家和省里交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督办的该违法行为的案件,依法定职权行使处罚职能。
负责对辖区内重大违法行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办的该违法行为案件的查处工作,综合协调辖区内行政执法工作以及对县区进行监督指导
县(不含区) 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对辖区内的该违法行为的直接查处工作
52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负责对下级政府在市场监管方面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指导,组织查处省内的跨行政区域案件或大案要案、国家和省里交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督办的该违法行为的案件
负责对辖区内重大违法行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办的该违法行为案件的查处工作,综合协调辖区内行政执法工作以及对县区进行监督指导
县(不含区) 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对辖区内的该违法行为的直接查处工作
53 注册执业人员重复注册及以个人名义执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一、《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经国务院批准,2005年建设部令第147号):
 第三十一条第一、六项?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
二、《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53号):
 第二十六条第(六)项? 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负责对下级政府在市场监管方面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指导,组织查处省内的跨行政区域案件或大案要案、国家和省里交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督办的该违法行为的案件
负责对辖区内重大违法行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办的该违法行为案件的查处工作,综合协调辖区内行政执法工作以及对县区进行监督指导
县(不含区) 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对辖区内的该违法行为的直接查处工作
54 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负责对下级政府在市场监管方面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指导,组织查处省内的跨行政区域案件或大案要案、国家和省里交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督办的该违法行为的案件,依法定职权行使处罚职能。
负责对辖区内重大违法行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办的该违法行为案件的查处工作,综合协调辖区内行政执法工作以及对县区进行监督指导
县(不含区) 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对辖区内的该违法行为的直接查处工作
55 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对下级政府在市场监管方面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指导,组织查处省内的跨行政区域案件或大案要案、国家和省里交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督办的该违法行为的案件
负责对辖区内重大违法行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办的该违法行为案件的查处工作,综合协调辖区内行政执法工作以及对县区进行监督指导
县(不含区) 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对辖区内的该违法行为的直接查处工作
56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通过):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负责对下级政府在市场监管方面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指导,组织查处省内的跨行政区域案件或大案要案、国家和省里交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督办的该违法行为的案件
负责对辖区内重大违法行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办的该违法行为案件的查处工作,综合协调辖区内行政执法工作以及对县区进行监督指导
县(不含区) 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对辖区内的该违法行为的直接查处工作
57 对施工图审查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施工图审查或者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6年8月19日通过):
 第四十一条 施工图审查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施工图审查,或者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审查资格。
负责对下级政府在市场监管方面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指导,组织查处省内的跨行政区域案件或大案要案、国家和省里交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督办的该违法行为的案件,依法定职权行使处罚职能。
负责对辖区内重大违法行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办的该违法行为案件的查处工作,综合协调辖区内行政执法工作以及对县区进行监督指导
县(不含区) 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对辖区内的该违法行为的直接查处工作
58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1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负责对下级政府在市场监管方面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指导,组织查处省内的跨行政区域案件或大案要案、国家和省里交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督办的该违法行为的案件,依职权行使处罚建议权。
负责对辖区内重大违法行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办的该违法行为案件的查处工作,综合协调辖区内行政执法工作以及对县区进行监督指导
县(不含区) 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对辖区内的该违法行为的直接查处工作
59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通过):
 第六十三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49号):
 第三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质许可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撤回其资质。

负责对下级政府在市场监管方面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指导,对权限内该违法行为的案件查处工作,依法定职权行使处罚职能。
负责对辖区权限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办的该违法行为案件的查处工作,综合协调辖区内行政执法工作以及对县区进行监督指导
60 检测机构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检测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第141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负责对下级政府在市场监管方面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指导,组织查处省内的跨行政区域案件或大案要案、国家和省里交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督办的该违法行为的案件
负责对辖区内重大违法行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办的该违法行为案件的查处工作,综合协调辖区内行政执法工作以及对县区进行监督指导
县(不含区) 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对辖区内的该违法行为的直接查处工作
61 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第141号):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负责对下级政府在市场监管方面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指导,对权限内该违法行为的案件查处工作
负责对辖区权限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办的该违法行为案件的查处工作,综合协调辖区内行政执法工作以及对县区进行监督指导
62 检测机构超资质范围检测,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转包检测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第141号):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检测业务的。
第八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满30个工作日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没有下列行为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审批机关同意,不再审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延期3年,由原审批机关在其资质证书副本上加盖延期专用章;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审批机关不予延期: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转包检测业务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致使事故损失扩大的;
  (五)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负责对下级政府在市场监管方面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指导,组织查处省内的跨行政区域案件或大案要案、国家和省里交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督办的该违法行为的案件,依法定职权行使处罚职能。
负责对辖区内重大违法行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办的该违法行为案件的查处工作,综合协调辖区内行政执法工作以及对县区进行监督指导
县(不含区) 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对辖区内的该违法行为的直接查处工作
63 委托检测方委托无资质机构检测,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弄虚作假检测试样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第141号):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负责对下级政府在市场监管方面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指导,组织查处省内的跨行政区域案件或大案要案、国家和省里交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督办的该违法行为的案件
负责对辖区内重大违法行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办的该违法行为案件的查处工作,综合协调辖区内行政执法工作以及对县区进行监督指导
县(不含区) 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对辖区内的该违法行为的直接查处工作
64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第141号):
 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满30个工作日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没有下列行为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审批机关同意,不再审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延期3年,由原审批机关在其资质证书副本上加盖延期专用章;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审批机关不予延期: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转包检测业务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致使事故损失扩大的;
  (五)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
负责对下级政府在市场监管方面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指导,组织查处省内的跨行政区域案件或大案要案、国家和省里交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督办的该违法行为的案件,依法定职权行使处罚职能。
负责对辖区内重大违法行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办的该违法行为案件的查处工作,综合协调辖区内行政执法工作以及对县区进行监督指导
县(不含区) 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对辖区内的该违法行为的直接查处工作
65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负责对下级政府在市场监管方面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指导,组织查处省内的跨行政区域案件或大案要案、国家和省里交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督办的该违法行为的案件
负责对辖区内重大违法行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办的该违法行为案件的查处工作,综合协调辖区内行政执法工作以及对县区进行监督指导
县(不含区) 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对辖区内的该违法行为的直接查处工作
66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负责对下级政府在市场监管方面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指导,组织查处省内的跨行政区域案件或大案要案、国家和省里交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督办的该违法行为的案件,依法定职权行使处罚职能。
负责对辖区内重大违法行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办的该违法行为案件的查处工作,综合协调辖区内行政执法工作以及对县区进行监督指导
县(不含区) 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对辖区内的该违法行为的直接查处工作
67 工程监理企业、招标代理机构、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建造师、注册建筑师或聘用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一、《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国务院令第158号):
 第三十一条? 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2007年建设部令第154号):
 第三十四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原资格许可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建设部令第167号):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0号):
 第三十七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53号):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负责对下级政府在市场监管方面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指导,组织查处省内的跨行政区域案件或大案要案、国家和省里交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督办的该违法行为的案件
负责对辖区内重大违法行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办的该违法行为案件的查处工作,综合协调辖区内行政执法工作以及对县区进行监督指导
县(不含区) 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对辖区内的该违法行为的直接查处工作
68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负责对下级政府在市场监管方面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指导,组织查处省内的跨行政区域案件或大案要案、国家和省里交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督办的该违法行为的案件,依法定职权行使处罚职能。
负责对辖区内重大违法行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办的该违法行为案件的查处工作,综合协调辖区内行政执法工作以及对县区进行监督指导
县(不含区) 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对辖区内的该违法行为的直接查处工作
69 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建设部令第77号):
 第二十二条 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负责对下级政府在市场监管方面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指导,对权限内该违法行为的案件查处工作,依法定职权行使处罚职能。
负责对辖区权限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办的该违法行为案件的查处工作,综合协调辖区内行政执法工作以及对县区进行监督指导
70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以及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负责对下级政府在市场监管方面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指导,组织查处省内的跨行政区域案件或大案要案、国家和省里交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督办的该违法行为的案件,依法定职权行使处罚职能。
负责对辖区内重大违法行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办的该违法行为案件的查处工作,综合协调辖区内行政执法工作以及对县区进行监督指导
县(不含区) 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对辖区内的该违法行为的直接查处工作
71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通过):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负责对下级政府在市场监管方面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指导,组织查处省内的跨行政区域案件或大案要案、国家和省里交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督办的该违法行为的案件
负责对辖区内重大违法行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办的该违法行为案件的查处工作,综合协调辖区内行政执法工作以及对县区进行监督指导
县(不含区) 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对辖区内的该违法行为的直接查处工作
72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造价咨询企业、勘察设计、规划编制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建设部令第160号):
 第三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2012年建设部令第12号):
  第三十八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2007年建设部令第154号):
 第三十六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的,由原资格许可机关处以3万元罚款。
四、《工程造价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49号):
 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第四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负责对下级政府在市场监管方面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指导,组织查处省内的跨行政区域案件或大案要案、国家和省里交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督办的该违法行为的案件
负责对辖区内重大违法行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办的该违法行为案件的查处工作,综合协调辖区内行政执法工作以及对县区进行监督指导
县(不含区) 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对辖区内的该违法行为的直接查处工作
73 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79号,2007年8月26日修订):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负责对下级政府在市场监管方面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指导,组织查处省内的跨行政区域案件或大案要案、国家和省里交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督办的该违法行为的案件,依法定职权行使处罚职能。
负责对辖区内重大违法行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办的该违法行为案件的查处工作,综合协调辖区内行政执法工作以及对县区进行监督指导
县(不含区) 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对辖区内的该违法行为的直接查处工作
74 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对下级政府在市场监管方面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指导,组织查处省内的跨行政区域案件或大案要案、国家和省里交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督办的该违法行为的案件,依法定职权行使处罚职能。
负责对辖区内重大违法行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办的该违法行为案件的查处工作,综合协调辖区内行政执法工作以及对县区进行监督指导
县(不含区) 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对辖区内的该违法行为的直接查处工作
75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八条?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负责对下级政府在市场监管方面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指导,对权限内该违法行为的案件查处工作,依法定职权行使处罚职能。
负责对辖区权限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办的该违法行为案件的查处工作,综合协调辖区内行政执法工作以及对县区进行监督指导
76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以及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负责对下级政府在市场监管方面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指导,组织查处省内的跨行政区域案件或大案要案、国家和省里交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督办的该违法行为的案件,依法定职权行使处罚职能。
负责对辖区内重大违法行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办的该违法行为案件的查处工作,综合协调辖区内行政执法工作以及对县区进行监督指导
县(不含区) 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对辖区内的该违法行为的直接查处工作
77 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负责对下级政府在市场监管方面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指导,组织查处省内的跨行政区域案件或大案要案、国家和省里交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督办的该违法行为的案件
负责对辖区内重大违法行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办的该违法行为案件的查处工作,综合协调辖区内行政执法工作以及对县区进行监督指导
县(不含区) 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对辖区内的该违法行为的直接查处工作
78 建筑施工、监理、招投标代理、造价咨询、质量检测、勘察设计企业、规划编制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4月22日修订):
 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3号):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范围决定。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条第三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负责对下级政府在市场监管方面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指导,组织查处省内的跨行政区域案件或大案要案、国家和省里交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督办的该违法行为的案件,依法定职权行使处罚职能。
负责对辖区内重大违法行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办的该违法行为案件的查处工作,综合协调辖区内行政执法工作以及对县区进行监督指导
县(不含区) 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对辖区内的该违法行为的直接查处工作
78 建筑施工、监理、招投标代理、造价咨询、质量检测、勘察设计企业、规划编制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四、《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建设部令第159号):
 第三十三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依法处以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五、《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建设部令第158号):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六、《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第141号):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2007年建设部令第154号):
 第三十二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由资格许可机关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该机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
八、《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49号):
 第三十七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九、《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建设部令第160号):
 第三十一条?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依法处以罚款;该企业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质。
十、《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2012年建设部令第12号):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
省 负责对下级政府在市场监管方面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指导,组织查处省内的跨行政区域案件或大案要案、国家和省里交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督办的该违法行为的案件,依法定职权行使处罚职能。
市 负责对辖区内重大违法行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办的该违法行为案件的查处工作,综合协调辖区内行政执法工作以及对县区进行监督指导
县(不含区) 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对辖区内的该违法行为的直接查处工作
79 注册执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执业证书、执业印章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一、《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7号):
 第二十九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53号):
 第三十四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三、《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0号):
 第三十三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
四、《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47号):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建设部令第167号):
 第四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证书并收回执业印章,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六、《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令第151号):
 第三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对下级政府在市场监管方面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指导,组织查处省内的跨行政区域案件或大案要案、国家和省里交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督办的该违法行为的案件,依法定职权行使处罚职能。
负责对辖区内重大违法行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办的该违法行为案件的查处工作,综合协调辖区内行政执法工作以及对县区进行监督指导
县(不含区) 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对辖区内的该违法行为的直接查处工作
80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负责对下级政府在市场监管方面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指导,组织查处省内的跨行政区域案件或大案要案、国家和省里交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督办的该违法行为的案件
负责对辖区内重大违法行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办的该违法行为案件的查处工作,综合协调辖区内行政执法工作以及对县区进行监督指导
县(不含区) 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对辖区内的该违法行为的直接查处工作
81 建设行业注册执业人员未办理变更注册手续仍执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一、《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经国务院批准,2006年建设部令第147号):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建设部令第167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53号):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0号):
 第三十五条? 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省 负责对下级政府在市场监管方面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指导,组织查处省内的跨行政区域案件或大案要案、国家和省里交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督办的该违法行为的案件
市 负责对辖区内重大违法行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办的该违法行为案件的查处工作,综合协调辖区内行政执法工作以及对县区进行监督指导
县(不含区) 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对辖区内的该违法行为的直接查处工作
82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通过):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负责对下级政府在市场监管方面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指导,组织查处省内的跨行政区域案件或大案要案、国家和省里交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督办的该违法行为的案件
负责对辖区内重大违法行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办的该违法行为案件的查处工作,综合协调辖区内行政执法工作以及对县区进行监督指导
县(不含区) 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对辖区内的该违法行为的直接查处工作
83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通过):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负责对下级政府在市场监管方面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指导,组织查处省内的跨行政区域案件或大案要案、国家和省里交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督办的该违法行为的案件
负责对辖区内重大违法行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办的该违法行为案件的查处工作,综合协调辖区内行政执法工作以及对县区进行监督指导
县(不含区) 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对辖区内的该违法行为的直接查处工作
84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年建设部令第128号):
 第二十二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的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决定。 
负责对下级政府在市场监管方面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指导,组织查处省内的跨行政区域案件或大案要案、国家和省里交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督办的该违法行为的案件,依法定职权行使处罚职能。
负责对辖区内重大违法行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办的该违法行为案件的查处工作,综合协调辖区内行政执法工作以及对县区进行监督指导
县(不含区) 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对辖区内的该违法行为的直接查处工作
85 招标代理机构泄漏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或投标人利益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0年建设部令第82号):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暂停直至取消代理机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开标前泄漏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二)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或投标人利益的。
负责对下级政府在市场监管方面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指导,组织查处省内的跨行政区域案件或大案要案、国家和省里交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督办的该违法行为的案件,依法定职权行使处罚职能。
负责对辖区内重大违法行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办的该违法行为案件的查处工作,综合协调辖区内行政执法工作以及对县区进行监督指导
县(不含区) 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对辖区内的该违法行为的直接查处工作
86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0号):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 负责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案件的查处工作,依权限行使处罚建议权。
87 聘用单位、注册执业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建设部令第167号):
 第四十六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0号):
 第三十二条? 聘用单位为造价工程师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7号):
 第二十七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四、《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53号):
 第三十九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1号):
 第三十四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7号):
 第二十八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审批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负责对下级政府在市场监管方面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指导,组织查处省内的跨行政区域案件或大案要案、国家和省里交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督办的该违法行为的案件
负责对辖区内重大违法行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办的该违法行为案件的查处工作,综合协调辖区内行政执法工作以及对县区进行监督指导
县(不含区) 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对辖区内的该违法行为的直接查处工作
88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通过):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负责对下级政府在市场监管方面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指导,组织查处省内的跨行政区域案件或大案要案、国家和省里交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督办的该违法行为的案件
负责对辖区内重大违法行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办的该违法行为案件的查处工作,综合协调辖区内行政执法工作以及对县区进行监督指导
县(不含区) 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对辖区内的该违法行为的直接查处工作
89 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负责对下级政府在市场监管方面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指导,组织查处省内的跨行政区域案件或大案要案、国家和省里交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督办的该违法行为的案件,依法定职权行使处罚职能。
负责对辖区内重大违法行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办的该违法行为案件的查处工作,综合协调辖区内行政执法工作以及对县区进行监督指导
县(不含区) 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对辖区内的该违法行为的直接查处工作
90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对下级政府在市场监管方面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指导,组织查处省内的跨行政区域案件或大案要案、国家和省里交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督办的该违法行为的案件,依法定职权行使处罚职能。
负责对辖区内重大违法行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办的该违法行为案件的查处工作,综合协调辖区内行政执法工作以及对县区进行监督指导
县(不含区) 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对辖区内的该违法行为的直接查处工作
91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97号,2014年7月29日修订):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

省 负责对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案件的查处工作,依法定职权行使处罚职能。
92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3号):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负责对下级政府在市场监管方面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指导,组织查处省内的跨行政区域案件或大案要案、国家和省里交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督办的该违法行为的案件
负责对辖区内重大违法行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办的该违法行为案件的查处工作,综合协调辖区内行政执法工作以及对县区进行监督指导
县(不含区) 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对辖区内的该违法行为的直接查处工作
93 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
 第二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负责对下级政府在市场监管方面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指导,组织查处省内的跨行政区域案件或大案要案、国家和省里交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督办的该违法行为的案件
负责对辖区内重大违法行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办的该违法行为案件的查处工作,综合协调辖区内行政执法工作以及对县区进行监督指导
县(不含区) 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对辖区内的该违法行为的直接查处工作
94 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负责对下级政府在市场监管方面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指导,组织查处省内的跨行政区域案件或大案要案、国家和省里交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督办的该违法行为的案件
负责对辖区内重大违法行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办的该违法行为案件的查处工作,综合协调辖区内行政执法工作以及对县区进行监督指导
县(不含区) 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对辖区内的该违法行为的直接查处工作
95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通过):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对下级政府在市场监管方面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指导,组织查处省内的跨行政区域案件或大案要案、国家和省里交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督办的该违法行为的案件
负责对辖区内重大违法行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办的该违法行为案件的查处工作,综合协调辖区内行政执法工作以及对县区进行监督指导
县(不含区) 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对辖区内的该违法行为的直接查处工作
96 物业服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物业服务企业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2004年建设部令125号,修改根据2007建设部令第164号):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负责对下级政府在市场监管方面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指导,组织查处省内的跨行政区域案件或大案要案、国家和省里交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督办的该违法行为的案件,依职权行使处罚建议权。
负责对辖区内重大违法行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办的该违法行为案件的查处工作,综合协调辖区内行政执法工作以及对县区进行监督指导
县(不含区) 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对辖区内的该违法行为的直接查处工作
97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负责对下级政府在市场监管方面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指导,组织查处省内的跨行政区域案件或大案要案、国家和省里交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督办的该违法行为的案件
负责对辖区内重大违法行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办的该违法行为案件的查处工作,综合协调辖区内行政执法工作以及对县区进行监督指导
县(不含区) 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对辖区内的该违法行为的直接查处工作
98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负责对下级政府在市场监管方面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指导,组织查处省内的跨行政区域案件或大案要案、国家和省里交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督办的该违法行为的案件,依法定职权行使处罚职能。
负责对辖区内重大违法行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办的该违法行为案件的查处工作,综合协调辖区内行政执法工作以及对县区进行监督指导
县(不含区) 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对辖区内的该违法行为的直接查处工作
99 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负责对下级政府在市场监管方面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指导,组织查处省内的跨行政区域案件或大案要案、国家和省里交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督办的该违法行为的案件,依法定职权行使处罚职能。
负责对辖区内重大违法行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办的该违法行为案件的查处工作,综合协调辖区内行政执法工作以及对县区进行监督指导
县(不含区) 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对辖区内的该违法行为的直接查处工作
100 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负责对下级政府在市场监管方面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指导,组织查处省内的跨行政区域案件或大案要案、国家和省里交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督办的该违法行为的案件,依法定职权行使处罚职能。
负责对辖区内重大违法行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办的该违法行为案件的查处工作,综合协调辖区内行政执法工作以及对县区进行监督指导
县(不含区) 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对辖区内的该违法行为的直接查处工作
101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2004年建设部令第131号):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负责对下级政府在市场监管方面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指导,组织查处省内的跨行政区域案件或大案要案、国家和省里交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督办的该违法行为的案件
负责对辖区内重大违法行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办的该违法行为案件的查处工作,综合协调辖区内行政执法工作以及对县区进行监督指导
县(不含区) 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对辖区内的该违法行为的直接查处工作
102 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情节严重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79号,2007年8月26日修订):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负责对下级政府在市场监管方面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指导,组织查处省内的跨行政区域案件或大案要案、国家和省里交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督办的该违法行为的案件,依职权行使处罚建议权。
负责对辖区内重大违法行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办的该违法行为案件的查处工作,综合协调辖区内行政执法工作以及对县区进行监督指导
县(不含区) 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对辖区内的该违法行为的直接查处工作
103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142号,修改根据2013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
 第四十六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由资质许可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省 负责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案件的查处工作,依职权行使处罚建议权。
104 未经供热单位同意,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改动供热设施,影响供热质量;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改变热用途;改动热计量及温控设施;改变供热采暖方式;盗用供热系统热水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11年8月12日通过):
 第六十条? 用户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 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 第六项规定,擅自改变供热采暖方式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由用户负责赔偿;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 第二款规定,盗用供热系统热水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未经供热单位同意,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二)改动供热设施,影响供热质量; (三)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 (四)改变热用途; (五)改动热计量及温控设施; (六)改变供热采暖方式。 用户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损害供热设施,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用户盗用供热系统热水或者由于室内装修影响正常检修和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给供热单位和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负责对下级政府在市场监管方面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指导,组织查处省内的跨行政区域案件或大案要案、国家和省里交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督办的该违法行为的案件
负责对辖区内重大违法行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办的该违法行为案件的查处工作,综合协调辖区内行政执法工作以及对县区进行监督指导
县(不含区) 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对辖区内的该违法行为的直接查处工作
105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79号,2007年8月26日修订):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负责对下级政府在市场监管方面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指导,组织查处省内的跨行政区域案件或大案要案、国家和省里交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督办的该违法行为的案件,依职权行使处罚建议权。
负责对辖区内重大违法行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办的该违法行为案件的查处工作,综合协调辖区内行政执法工作以及对县区进行监督指导
县(不含区) 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对辖区内的该违法行为的直接查处工作
106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负责对下级政府在市场监管方面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指导,组织查处省内的跨行政区域案件或大案要案、国家和省里交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督办的该违法行为的案件,依法定职权行使处罚职能。
负责对辖区内重大违法行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办的该违法行为案件的查处工作,综合协调辖区内行政执法工作以及对县区进行监督指导
县(不含区) 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对辖区内的该违法行为的直接查处工作
107 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负责对下级政府在市场监管方面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指导,组织查处省内的跨行政区域案件或大案要案、国家和省里交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督办的该违法行为的案件
负责对辖区内重大违法行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办的该违法行为案件的查处工作,综合协调辖区内行政执法工作以及对县区进行监督指导
县(不含区) 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对辖区内的该违法行为的直接查处工作
108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142号,修改根据2013令第14号):
 第十七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组织形式、住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资质许可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负责对下级政府在市场监管方面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指导,组织查处省内的跨行政区域案件或大案要案、国家和省里交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督办的该违法行为的案件,依职权行使处罚建议权。
负责对辖区内重大违法行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办的该违法行为案件的查处工作,综合协调辖区内行政执法工作以及对县区进行监督指导
县(不含区) 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对辖区内的该违法行为的直接查处工作
109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通过):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负责对下级政府在市场监管方面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指导,组织查处省内的跨行政区域案件或大案要案、国家和省里交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督办的该违法行为的案件
负责对辖区内重大违法行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办的该违法行为案件的查处工作,综合协调辖区内行政执法工作以及对县区进行监督指导
县(不含区) 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对辖区内的该违法行为的直接查处工作
110 对监理工程师未对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的关键部位和关键工序的施工阶段应当实行全过程无间断旁站监理,并留存影像资料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52 号)
 第三十七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罚款;造成严重质量事故的,建议资质证书颁发机关降低该监理单位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吊销相关人员资格证书。
省 负责对下级政府在市场监管方面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指导,组织查处省内的跨行政区域案件或大案要案、国家和省里交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督办的该违法行为的案件
市 负责对辖区内重大违法行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办的该违法行为案件的查处工作,综合协调辖区内行政执法工作以及对县区进行监督指导
县(不含区) 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对辖区内的该违法行为的直接查处工作
111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隐患拒不处理,监理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隐患未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52 号)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对建设工程隐患拒不处理的,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责任单位处以五万元的罚款;监理单位未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合同价款一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资质证书颁发机关降低该监理单位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吊销相关人员资格证书。
负责对下级政府在市场监管方面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指导,组织查处省内的跨行政区域案件或大案要案、国家和省里交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督办的该违法行为的案件,依法定职权行使处罚职能。
负责对辖区内重大违法行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办的该违法行为案件的查处工作,综合协调辖区内行政执法工作以及对县区进行监督指导
县(不含区) 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对辖区内的该违法行为的直接查处工作
112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未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定进行检测,出具不真实、准确的检测数据和结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未将检测不合格的检测项目通知委托检测的单位,同时报告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处罚 行政处罚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52 号)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罚款,建议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处以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负责对下级政府在市场监管方面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指导,组织查处省内的跨行政区域案件或大案要案、国家和省里交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督办的该违法行为的案件,依法定职权行使处罚职能。
负责对辖区内重大违法行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办的该违法行为案件的查处工作,综合协调辖区内行政执法工作以及对县区进行监督指导
县(不含区) 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对辖区内的该违法行为的直接查处工作